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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研究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1、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特殊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未在上述规定内申请工伤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作出工伤鉴定。由于劳动者不懂法律,用人单位忽视了工伤鉴定的申请,在实践中错过了工伤鉴定的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对于无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当事人不服行政权力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可以作出维护或者撤销工伤的认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得直接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决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能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只能处理工伤待遇纠纷。因此,对于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社保机构已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的,以无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起诉;社保部门尚未处理的,暂停案件审理,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对工伤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职权直接确认工伤,不需要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伤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劳动者根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并根据员工受伤的赔偿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工作中受伤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过错,判断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工伤待遇。

  泗县律师倾向于提出第三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行使,第二种意见有违法规定。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可行。工伤赔偿不仅涉及工伤认定,还涉及残疾等级的确认。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很难确定残疾等级。没有工伤鉴定,一些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人身残疾鉴定的,与工伤残疾鉴定的等级不完全一致。

  第一种意见是不可取的。错过工伤认定,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提到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忽视行使义务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仅社会保障机构应支付赔偿劳动者不能主张,甚至用人单位承担哪部分责任(因为法院不接受案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部分责任,劳动者不能主张),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也诱发了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因为如果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事故较多,将面临劳动监督部门的重点检查;工伤保险的支付率也将提高,因此用人单位肯定会趋利避害)。第四种意见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义务,就像第一种意见一样,也是不可取的。

  一年内,在相关法律修改前,应当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伤害赔偿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少不能让劳动者得不到!

  错过工伤认定,让劳动者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并非不可操作。事实上,非法用工企业中的员工受伤和雇佣关系中的员工受伤也没有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也没有根据有关部门关于残疾鉴定的结论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以无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官应当行使解释权,通知劳动者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当然,用人单位取消一年后视为认可工伤的,劳动者要求的工伤待遇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工伤补偿协议明显不公平的认定

  工伤事故发生时,特别是未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减轻责任,将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承诺赔偿劳动者一些钱,但要求劳动者放弃索赔权,并订立一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就之前的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条款。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咨询法律专家,得知赔偿金额低于应得金额后,以胁迫或者明显不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工伤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急需资金治疗伤害。为了及时获得赔偿,他们经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然而,劳动者声称,由于无法证明,他们被迫签署赔偿协议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法院更多地考虑赔偿协议的显著不公平,但如何确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然不公平,即显著不公平的识别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

  根据一种意见,私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本人是其利益最忠实的维护者。因此,当事人有权根据自由意思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当确认其效力,法院不得随意篡改或者变更当事人的意思。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赔偿问题。一旦达成赔偿协议,一般认定赔偿协议有效,相关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解决。协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的问题,由赔偿权利人证实,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认定明显不公平,否认协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容易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然而,对明显不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只有当实际赔偿金低于应得赔偿金的一半时,才属于明显不公平;有人认为,如果实际赔偿金低于应得赔偿金的80%,则属于明显不公平;也有人认为实际赔偿金不能低于应得赔偿金,只要低于,就属于明显不公平。

  泗县律师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协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劳动者急需用钱治愈伤者,劳动者对法律应得的赔偿一般不清楚,属于没有经验的一方,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劳动者往往违背其真实意图,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利协议。此外,即使法律给予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最低赔偿,如劳动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也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三、用人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免除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同时,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部分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即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投保商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在商业保险机构已经理赔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例如,泗县律师在合议庭审理的范宗凡诉保利昌公司一案,我们认为保利昌公司为范宗凡购买的安全补充工伤保险项目是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用人单位要想免除其责任,应当投保用人单位责任险。用人单位投保商业人身保险的,不能免除其责任。

  四、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时的责任分担

  在实践中,劳动者经常使用假身份证或者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投保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索赔时,社会保障机构发现劳动者使用假身份证拒绝索赔。由于社会保障部门拒绝索赔,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有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索赔的工伤待遇的哪一部分,由于社会保障部门拒绝索赔全部由劳动者使用假身份证造成,应当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的哪一部分,由双方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食品补贴费用和康复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一次性赔偿不直接用于治疗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障机构承担的费用和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双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劳动者使用假身份证,过错较大,用人单位审查不严格,过错较小。

  第三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不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的影响,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劳动者为成年人,使用假身份证有较大过错的,应当承担较大责任,用人单位审查不严格,过错较小,应当承担较小责任。

  泗县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了解工伤事故的性质和归责原则。工伤事故救济经历了从民事侵权责任到劳动补偿再到社会保障的过程,工伤事故责任制也经历了从民法到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过程。

  五、因劳动者原因未能及时投保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的并不多,但也很难处理。因劳动者原因未能及时投保工伤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劳动者身份证号码与他人身份证号码相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劳动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其真实身份,可以投保,劳动者未及时取得家乡公安机关证明或正在办理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因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看,泗县律师认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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